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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

营口市政府令 第21号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营口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余功斌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     依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规定,经过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废止《营口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25件规范性文件,修改《营口市殡葬管理办法》等20件规范性文件。   附件:   1.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5件)   2.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0件)   附件1: 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5件)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 1营口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营政发〔1996〕29号1996年9月102010年12月22日修订 2营口市人事代理工作办法营政办发〔1999〕11号1999年3月19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2016年9月30日修订 3营口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营政发〔1999〕15号1999年4月20日 2009年2月23日修订 4营口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18号2000年4月17日 5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营政办发〔2000〕36号2000年8月4日 6营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营政发〔2002〕22号2002年5月16日 2009年2月23日修订2015年4月1日修订 7营口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营政发〔2002〕23号2002年5月16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8营口市殡葬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营政发〔2002〕30号2002年7月11日 9营口市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规定营政发〔2003〕40号2003年8月15日 10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营政发〔2003〕41号2003年10月16日2015年4月1日修订 11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营政发〔2005〕14号2005年5月10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12营口市未确权房屋产权登记操作办法营政办发〔2005〕45号2005年8月1日 13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规定营政发〔2006〕5号2006年1月11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14营口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营政发〔2006〕24号2006年5月9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15营口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营政发〔2006〕25号2006年5月9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16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营政发〔2007〕10号2007年6月7日 17营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营政发〔2008〕15号2008年10月6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18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营政办发〔2010〕73号2010年9月28日 19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营政办发〔2011〕46号2011年7月11日 20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营政发〔2011〕20号2011年10月18日 21营口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定营政发〔2011〕25号2011年12月14日 22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营政发〔2012〕6号2012年6月8日 23营口市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联审管理办法营政办发〔2013〕50号2013年7月15日 24营口市政府类投融资平台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营政发〔2014〕10号2014年5月8日 25营口市砂石土矿开采经营管理办法营政发〔2014〕27号2015年1月13日   附件2: 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0件)     一、《营口市殡葬管理办法》(营政发〔2001〕50 号)   1.第六条修改为:“举办殡葬活动必须向所在单位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殡葬管理工作纳入社区进行管理,并作为考核社区干部和社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将予以表彰;对工作敷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该社区当年评先资格。”   2.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置殡葬用品服务店(门市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3.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区内,居民不准在家中举办丧事活动,搭设灵棚,祭祀守灵一律在殡仪馆进行,由殡仪馆提供祭祀守灵服务场所;”   4.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建立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辖区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二、《营口市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2002〕36号)   1.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标题删除“暂行”二字。   三、《营口市城市美化亮化管理办法》(营政发〔2003〕20号)   1.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通过验收移交至市政设施维修处且经市财政部门确认的亮化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全市美化亮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审批、规划、公安、工商、电业、交通、商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美化亮化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设置城市美化、亮化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城市美化、亮化设施,由单位或个人持营业执照、设计图纸、彩色效果图等材料,向美化、亮化设施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利用公用设施设置的,审批前应当征求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城市美化、亮化设施涉及广告内容或交通安全的,须经工商、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美化、亮化工作,遵循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   四、《关于规范和完善全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营政发〔2006〕9号)   删除第11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营政发〔2009〕12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老边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金龙集团东墙外,西至站前区交界处,南至营柳路,北至平原路。”   六、《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营政发〔2011〕2号)   1.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业管理处受其委托负责拟定全市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协调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前期物业招投标,物业退出、承接工作的监督、指导,物业纠纷调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物业纠纷调处。   财政、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环保、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对违法行为及时做出处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2.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3.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营口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营政发〔2011〕24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我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政审批局负责站前区、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审批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下统称为申办人),可根据本办法,向辖区社会福利机构审批部门申请筹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3.第九条修改为:“社会福利机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本辖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标准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4.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筹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社会福利机构审批部门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5.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福利机构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6.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八、《营口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营政发〔2012〕12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审批主管部门审批。”   2.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审批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九、《营口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营政办发〔2012〕75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防工程审批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预售许可,国土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所在地人防工程审批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后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市)区以上人防工程审批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3.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工程审批主管部门收缴,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4.删除第二十三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营口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营政发〔2012〕17号)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应当征求市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造和拆除。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补建或补偿。”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应当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十一、《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营政发〔2012〕18号)   第八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并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营口市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营政发〔2012〕20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餐饮娱乐服务业烧烤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环保、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八条。   3.第七条修改为:“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兼顾方便居民生活、发展服务业、扩大就业、符合环保要求等因素,规划建设适合开办餐饮娱乐服务业的用房。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对土地出让时,规划条件明确为餐饮娱乐服务用房的提出规划要求。”   5.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当注明房屋用途。房屋使用者应按照权属证书上注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禁止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建设餐饮娱乐服务场所。”   6.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产生烧烤油烟污染的餐饮业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报城管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7.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申报烧烤油烟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   8.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烧烤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办法》(营政发〔2013〕6号)   1.删除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   2.第五条修改为:“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是城市综合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营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及土地出让收益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2013〕9号)   标题删除“暂行”二字。   十五、《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营政发〔2013〕12号)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十六、《营口市户外广告牌匾管理办法》(营政发〔2013〕15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行政审批局是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审批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经营发布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管理的相关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府组织行政审批、工商、城市建设、城管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3.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行政审批局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牌匾设置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营口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营政发〔2014〕5号)   1.第六条修改为:“监察机关依法对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2.删除第二十一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营口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营政发〔2015〕30号)   标题删除 “暂行”二字。   十九、《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2015〕37号)   1.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2.标题删除“暂行”二字。   二十、《营口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营政发〔2015〕43号)   第九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审批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发文文号:
营口市政府令[2017]第21号  
颁布部门:
营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17-11-27
实施日期:
2017-11-27
内容分类:
法制建设:法规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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