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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近年来,因公众场所的种种不安全现象,如银行、餐厅、宾馆等经常发生的消费者摔倒、受伤等事故,导致人员人身、财产受损,此种案例层出不穷.此类案件中,作为公众场所的经营者、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负有责任的依据为何,系侵权或违约?而在一些案件中,存在着不法分子在公共场合对受害人进行抢劫、伤害等情形,此时作为经销场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否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去主张免除自身的责任?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3年出台后,第一次公布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从长远来看,结合我国的立法思考,2009年《侵权责任法》从成文法的角度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必须说明的是,安全义务主体不仅仅限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几种类型,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均涉及到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历史沿革、概念特征及现状入手进行分析,指出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存在的若干问题.同时,从义务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全面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最后,本文通过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合同附随义务的比较分析,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以及通过分析在比较特殊的第三人侵权的形态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应以一般过错原则归责,并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在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本文认为不适宜再赋予义务人对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作者:
朱悦
学位授予单位:
安徽财经大学
专业名称: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授予学位:
硕士
学位年度:
2016年
导师姓名:
杨仕兵
中图分类号:
D923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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